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比例的,应按
《办法》第
八条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一)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上年度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人数×1.5%(私营企业,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无填报劳动情况统计表的用人单位,其上年度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人数按劳动年审手册或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职工人数计算)
(二)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在岗残疾职工人数)×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80%
第九条 驻莞的中央、省、市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镇(区)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由所在镇(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各级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城镇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提供生产劳动技能培训的费用;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它开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保障金的,应当提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由所属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的。
(二)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经本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定其确实存在困难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