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