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外出健康体检需提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外出健康体检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参加外出健康体检医务人员相关执业资质复印件、外出健康体检所用设备清单及年检合格证复印件;
(三)《北京市外出健康体检合作协议书》;
(四)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五)在健康体检现场进行标本采集、运送及有关检验项目检测的,需提供现场标本采集、运送、检测等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明;
(六)开展放射(X射线)检查项目应提供X射线体检车的车牌号、车载X射线机的本年度检测合格报告,属外借X射线检查设备的应注明借出单位。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取得健康体检执业许可后,未按照健康体检执业条件开展健康体检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其健康体检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体检不包括职业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入学、入伍、结婚登记等国家规定的专项体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提供的健康体检和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开展的健康体检以及专项疾病的筛查和普查等。
第三十一条 主检医师指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经北京市卫生局指定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内科或外科执业医师;其在健康体检活动中,专职负责综合各体检科室结论,出具、审核并签署健康体检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出台前已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文件下发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健康体检服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