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省、市政府同意变更的。
第七条 核心内容变更主要包括:
(一)规划用地性质的调整,包括不同性质用地比例的调整;
(二)建设用地规模和用地红线的调整;
(三)规划外部条件(六线)的调整;
(四)风景区和规划特色意图区范围内的建筑高度调整;
(五)经营性用地和生产研发用地容积率的调整(同一个出让合同中,用地性质相同地块之间容积率的转移除外);
(六)公共设施配建或市政设施配建内容和规模的调整。
(七)其他相关规定认定属于核心内容变更的。
第八条 一般内容变更主要包括:
(一)地块建筑密度、绿地率、集中绿地、停车泊位、交通组织、空间形态、间距退让、用地适建性等的调整;
(二)风景区和规划特色意图区范围外的建筑高度调整;
(三)非生产研发类工业用地的容积率调整。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向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提出变更申请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为该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
第十条 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符合变更条件的,市规划局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二)论证。市规划局应当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变更方案组织论证;涉及公开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和生产研发用地的容积率调整方案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和公示,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审定。一般内容变更的,论证通过后报市规划局项目审批会审定;核心内容变更的,论证通过后经市规划局规划项目审批会审查,形成建议方案后附相关材料报市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会审定,其中,涉及容积率变更的,还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审批同意规划条件变更的,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规划成果以及相关批准文件办理规划条件的变更,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纳入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还应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函告市国土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