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对应当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二) 对投入使用、开业前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三)对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监督火灾隐患整改;
(五)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六)确定并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演练;
(八)宣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九)保障国家推广使用的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的应用;
(十)指导、帮助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
《消防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职责,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员和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防火标识,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的共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个体工商户对其所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应当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有效使用。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灭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配合消防执法工作;及时报告火灾隐患情况,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开展火灾自防自救,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