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理农村五保供养申请,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
(二)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人进行公示;
(三)组织村民代表会议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人进行评议;
(四)定期对本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复核,将复核情况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五)安排照料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六)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制订并监督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卫生医疗的优惠政策。
教育部门负责制订并监督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教育的优惠政策。
审计部门负责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农业、林业、渔业、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章 供养对象
第十三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村民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办人填写一式三份《农村五保供养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户口簿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办理的,应当签署代办人姓名。
(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和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申请人所在自然村的显著位置公告不少于7日。公告期间,村民有异议并提供证据的,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村民未提出重大异议或者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通过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