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非定点企业生产、安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
防护设备定点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许可批准的生产品种组织生产,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范围。
第六条 防护设备中的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电控门、防电磁脉冲门、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以及隔震专用设备必须由其生产企业负责销售和安装。
从事防护通风设备安装及防护(防化)设备销售的企业应到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未经备案的生产及销售企业,擅自安装防护通风设备(系统)和销售防护(防化)产品,工程竣工后不予验收。
第七条 防护设备企业销售防护设备产品应当使用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相关部门拟制的统一销售合同,并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防护设备定点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产品质检档案,每樘防护设备都有一套完整的生产和安装质检记录。定点企业购置的原材料(含外加工件)质保书、购销合同、原始发票等资料应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要求保存。
第九条 定点企业应建立原材料进货台帐,详细记录进货时间、产品品种、规格、数量等信息,接受监督管理部门检查。
定点企业应建立产品销售台帐,详细记录销售时间、购买单位、产品品种、规格、数量等信息,接受监督管理部门检查。
第十条 定点企业应在本省区域内建有固定场所、人员的售后服务点,实行产品质量终身负责制。因生产和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的责任事故,由定点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在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安装质量及资料验收,对于不符合规范标准的,责令定点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无效的,不予出具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二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定期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组织防护设备产品生产、销售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抽查,发布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公告。
定点生产企业在生产、销售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