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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登记条例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二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第七十三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七十五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房屋登记簿查询

  第七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归档并妥善管理。

  查询人查询房屋登记簿所记载的信息,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供有效身份证明、证明其权利或利害关系的文件及所查房屋权属证书编号或者房屋坐落,并填写《房屋登记簿记载信息查询申请表》。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查询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十七条 申请房屋登记簿查询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查询费。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不提供查询,但应当将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告知查询人:

  (一)申请查询的房屋不在登记区域内的;

  (二)查询人未能按照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提交合法的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齐全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条例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提供查询的。

  第七十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需要保密的房屋权属记载信息,应当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

  第八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查询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八十一条 查询的房屋信息在房屋登记簿上有记载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出具书面查询证明或提供房屋登记簿的复制件;房屋登记簿上无记载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无查询结果的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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