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30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第六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应当将更正登记、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六十四条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申请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的,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将受理证明材料送交房屋登记机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人民法院受理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异议登记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不予受理、驳回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同一利害关系人就同一事项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有关法律文书,注销原有登记并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四章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六十七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九条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七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