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上款规定外,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出具书面凭证日为受理日。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询问申请登记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的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实地查看的房屋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登记。
现场查看人员应当对房屋查看情况进行记录,记录应当有查看人员及申请人签字。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配合,不配合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本条例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屋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建造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