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进行分类指导;
(五)对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进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统计方法和指标体系,开展行业发展分析、监测和信息发布。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服务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建立科技服务人才交流与合作平台,支持拓展业务范围。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并适宜由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开展的工作,委托有条件的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在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科技服务业行业协会。
科技服务业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加强统计工作,扩大服务范围和影响,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二条 设立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并到科技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备案管理的条件、程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为科技服务机构和组织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投资发展科技服务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