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对主要为中小企业、农牧民和创业促就业等民生工程提供担保服务、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的和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文件规定的免税条件的担保机构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相关免税条件的,可继续申请营业税减免政策。
(四)实行有管理的担保费率政策。对主要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全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
(五)实行优惠的中介费率政策。对担保机构依法办理登记、过户、公证等发生的手续费用,按规定标准减免。中介机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当地政府财政部门予以补贴。
(六)建立再担保风险分散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市)建立区域性再担保机构,以参股、委托运作和提供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再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发展,完善信用担保体系的增信、风险补偿机制。
(七)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机制。金融、工商、工业信息化、税务、海关等部门掌握的企业公共信用信息,要按相关规定向担保机构开放,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与担保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逐步建立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与担保业务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机制。担保机构请求有关部门提供查询服务时,对提交材料齐全的,有关部门应提供及时、便利的服务。
(八)营造有利于信用担保机构开展业务的政务环境。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中涉及工商、房产、土地、车辆、设备和其他动产等评估、抵质押登记,凡符合要求的,登记部门要按照《
担保法》的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质押物进行强制性评估,干预担保机构正常开展业务。
五、推进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的互利合作
(一)加强互利合作。按照平等、自愿和公平的原则,金融监管部门要支持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加强互利合作。鼓励金融机构根据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和借款企业的经营状况、发展前景,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确定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低于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5倍,最高不超过10倍,具体放大倍数由双方商定。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要发挥各自优势,加强沟通协作,根据双方的市场定位和风险管控能力,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合理确定风险承担比例,有效防范和化解信贷融资风险,确保信贷资金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