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拟投入车辆方案,包括车辆数量、类型、车身颜色;
(五)能够实施车辆方案的资金证明;
(六)拟聘用驾驶人员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后,应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全面审查。直接作出经营权行政许可的,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确有特殊情况,经市交通行政主管机关同意,可直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具体许可期限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时确定。
第十条 经营者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向所在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过程中车辆需易动(更新、过户)的,除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提前20天向原批准机关报告。
停业、歇业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销营运资格证件,并涂掉原营运车辆的车身装饰,拆除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同一单位的出租汽车车身必须同一种颜色。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有关设施和标志按下列规定配置:
(一)悬挂出租车标志牌,车顶安装出租车标志灯;
(二)车身两侧前车门的明显位置应标明出租车经营单位名称、标志及监督电话;
(三)出租车的前后排座位均应配备安全带,前后排之间应安装安全防护网;
(四)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车记录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