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予以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同时,在相应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上签注“抵押”字样和抵押日期、抵押期限,并向社会公告。
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自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海域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抵押当事人双方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原件);
(五)抵押合同被解除或终止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抵押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注销条件的,予以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并在五日内将办理情况送达抵押当事人。不符合抵押注销条件的,应在三日内告知抵押当事人,并退还提交材料。
第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需要处置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受让人、抵押人、抵押权人在抵押海域使用权处置后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依法处置抵押的海域使用权时,不得改变该海域的原有用途。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8日起施行,2019年11月18日废止。
附录:1、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表
2、海域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