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统计局每年选择部分巡查督查对象进行巡查督查,在适当时间对已经巡查督查的对象进行回访。
第七条 市统计局成立巡查督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巡查督查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八条 巡查督查工作步骤
(一)送达巡查督查工作通知,要求巡查督查对象开展自查,自查汇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报市统计局。
(二)巡查督查组进行现场检查
1.听取统计工作情况汇报;
2.召开座谈会并发放调查问卷;
3.进行必要的个别谈话;
4.查阅有关历史资料;
5.抽查部分基层单位;
6.其他必要的检查工作。
(三)巡查督查组在巡查督查工作中,应当认真听取巡查督查对象对全市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巡查督查工作结束后两周内,巡查督查组应当向市统计局提交巡查督查报告。
第九条 巡查督查结果处理
巡查督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市统计局对巡查督查组的巡查督查报告进行审议,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巡查督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督查意见书;
(二)对有统计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依纪依法不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责令改正,对巡查督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督查意见书;
(三)对有统计违法行为,需要依纪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巡查督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督查意见书外,还应当对统计违法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四)必要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巡查督查结果;
(五)巡查督查对象在接到巡查督查意见书后,如被认定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市统计局报送有关整改材料。
第十条 巡查督查工作实行巡查督查组负责制。巡查督查组必须坚持原则,做到公平公正,遵守工作纪律,并对巡查督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不如实反映巡查督查情况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巡查督查对象和有关人员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弄虚作假,阻碍、拒绝配合巡查督查组工作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