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诚信等级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诚信等级评估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十二、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实施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所在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将调查核实的有关情况材料,提出处理意见上报省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1、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2、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含业务接待站、受理点等)的;
3、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4、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5、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6、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7、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8、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9、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10、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市司法行政机关立案并及时查实后上报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1、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2、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二十三、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实施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所在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将调查核实的有关情况材料,提出处理意见上报省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市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后报省司法厅作出决定,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