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活动中,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
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五)编制、公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具体程序、内容和格式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二十、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1、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2、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3、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四)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评估,对司法鉴定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资质评估、鉴定质量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十一、对司法鉴定人执业的监督管理。
(一)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1、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2、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3、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4、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四)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