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战时或因防空演习需要,人防工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无偿使用。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推行人防工程所有权与使用权、经营权相分离,使用权、经营权可以推向市场。
第八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依照平战结合的原则有序进行,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防空效能,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鼓励采用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形式,加快人防工程建设。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社会公益项目和城市市政项目等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人防工程投资者应按要求设立规范的人防工程标志牌,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投资者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第五条所列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给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人防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管理;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受委托单位可以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三条 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住宅区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作为停车位出租时,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投资者向人防工程租赁使用者(以下简称使用者)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应当依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所列人防工程的使用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收取,使用费按照《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者利用人防工程兴办非经营性的社会福利或者公益事业,可免缴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租赁使用实行合同管理制度,使用者应当与工程投资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