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上级部署的专项检查,以及涉及公共安全、涉嫌违法犯罪、投诉举报问题需核实的调查、检查,要注意时机、方式方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严禁故意捏造上级机关要求或假借群众举报之名对企业实施检查。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物价主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委托税务部门征收的,可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对企业的轻微违法行为,按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认真帮助企业整改,促进企业守法经营,严禁以罚代管;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要严格按照《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严禁越权处罚、重复处罚,严禁以任何形式下达罚款指标,严禁将罚款列入绩效考核,严禁将罚款收入与工作经费、福利、奖金挂钩。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开展达标、评比、集资、赞助、摊派、加入行业协会等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部门会商制或检查抄告制,避免多个行政机关对企业重复检查、多头检查或交叉检查。对同一事项的检查结果要尽量实行信息共享,做到一家检查,多家依法认可。先期进行检查的行政机关应尽量为后期提出要求的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检查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要健全完善检查责任制,明确检查责任,提高检查效能;对检查中发现企业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制止、纠正不力,给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纪委、市监察局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回访企业,明查暗访等形式,监督各单位执行登记备案制度,以及建立工作台帐、使用《告知单》或《检查通知书》等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