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草拟、修改、审核以政府名义签约的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三)代理市政府的行政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非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参加以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
(五)受市政府委托,对市直各部门、各乡镇报送备案的重大法律事务进行审查;
(六)办理政府领导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工作方式
第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按照政府领导的要求,提供经常性的和专项的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个别咨询、委托代办等方式,为政府领导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各种专题的法律顾问会议。
法律顾问室研究法律事务涉及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政决策事项的,可以邀请有关负责人参加,介绍情况并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三条 法律意见一律以书面方式提出。
法律顾问室向市政府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进行论证,并经首席法律顾问审签。
第十四条 专职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应当服从法律顾问室的工作安排,及时高效地为政府提供各项法律服务。
第四章 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配合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有关部门或单位必须予以协助和配合。
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列席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以及其他相关会议;有权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实行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