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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需要迁移的,应当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施工不当损坏排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协助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污水;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重金属、有害气体等物质;
  (五)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生产运行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排水管理机构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因改造、维修、更新或者生产工艺的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将方案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意见组织实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五日告知受其影响的排水户,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订应急预案,报排水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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