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办钓鱼竞赛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主办者)应当对钓鱼竞赛活动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钓鱼竞赛活动有承办者的,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定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协议规定的职责,与主办者共同落实安全工作。
第七条 举办钓鱼竞赛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办者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钓鱼竞赛活动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三)配备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与钓鱼竞赛活动规模、内容相适应;
(四)有与钓鱼竞赛活动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场所、设施、器材与钓鱼竞赛活动规模、内容相适应。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钓鱼竞赛: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第九条 钓鱼竞赛活动的场地、器材、设施应当符合钓鱼竞赛活动规则的要求和标准,保证钓鱼竞赛活动顺利进行。
第十条 主办者不得转让钓鱼竞赛活动举办权。
第十一条 主办者在钓鱼竞赛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安全措施,配备安全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十二条 提倡主办者投保与钓鱼竞赛活动安全有关的险种。
第十三条 参加钓鱼竞赛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钓鱼竞赛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不得影响钓鱼竞赛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四)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四条 参加钓鱼竞赛活动的裁判员、教练员和运动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对体育竞赛的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十五条 举办钓鱼竞赛活动,主办者应当选聘依法注册的裁判员,不得委派未经依法注册的人员担任裁判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本市对钓鱼竞赛活动实行分级管理。申请举办钓鱼竞赛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