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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成品粮经营者对经营的成品粮没有质量检验报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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