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和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其他应当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市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4年:县(区)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八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九条 矿区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并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将全部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持证单位申请领取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和注册核准等工作。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项目合同签订后20日内,持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测绘项目合同文本复印件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汇交制度。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接受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逐级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