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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到项目现场开展工作,按照评估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委托任务,并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必须有不少于两名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亲笔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

第五章 拆迁裁决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受理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调解、审理等。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一)对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或其他涉及拆迁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行政裁决;
  (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
  (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
  (五)已超过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
  (六)拆迁人申请裁决未能提供上门做三次以上协商和动员工作记录;
  (七)房屋已经灭失;
  (八)产权不明确;
  (九)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裁决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裁决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裁决需要以法院相关裁定、判决或其他部门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未结案或尚未有处理结果;
  (四)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裁决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四十六条 在裁决审理中,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终结裁决;调解不成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经书面通知不参加裁决审理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拆迁人拒绝拆迁调查估价人员和拆迁工作人员查勘、估价、洽谈,在拆迁期限内不提供合法书证,影响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估价机构应当在与拆迁人和估价机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下,依据房屋的外观状况和查阅的房屋、土地档案进行估价,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估价结果进行裁决。
  第四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履行裁决决定。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提供补偿资金或拆迁安置用房、产权调换房屋、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公安、城管、司法等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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