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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9修订)

  (一)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二)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三)省农业科技创新基金,资助农业科学技术创新;

  (四)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创业投资企业,引导创业投资资本支持成长前期的科技型企业;

  (五)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其他基金。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每年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建立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加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全程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四十八条 建立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和科学技术条件平台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和设备、科学技术数据和文献、自然科技资源、信息网络资源等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健全科学技术信息公开、资源清查和评价制度。

  第四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决策咨询制度。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进行咨询和论证。加强战略软科学研究,为决策科学化提供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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