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农业科学技术投入,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发展现代农业。
加强农业适用技术培训,完善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和农村科技信息化服务体系,发挥县乡村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网络和农业技术人员的作用,加强农业科学技术园(区)、示范基地建设。
开展科学技术扶贫,鼓励、引导科学技术资源和科学技术人员向贫困地区流动。
第二十条 鼓励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鼓励对国外引进的技术、装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订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报请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引导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产业层次,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辐射、带动效应。
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创新型园区。
第二十二条 建立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认定制度、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制度,定期公布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提高政府采购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比重。
对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自主研究开发的符合政府采购技术标准和产品目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比例,其中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采购国产设备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要求。不按要求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财政部门不予支付资金。
建立使用首台(套)自主创新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促进企业成为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技术创新活动的主体和创新成果应用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