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或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且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二)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已出现僵局、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
  (三)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出现破产原因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或股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由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范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
  第二十条 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依据,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
  按照上述标准计收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三十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
  第二十一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起至强制清算案件终结之日,被申请人的有关管理人员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并移交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的询问,如实陈述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三)提交已知债权人名册清单及相关证据;
  (四)配合清算组工作,完成清算组交办事项;
  (五)承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有关管理人员,主要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被申请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清算工作的需要,也可以包括被申请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被申请人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成员等。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至清算组查清被申请人资产及负债情况前,有关被申请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执行法院不予中止的,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逐级报告执行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中止执行。
  清算组查清被申请人资产及负债情况,明确被申请人财产大于负债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或者待强制清算中全额清偿债务后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清算组查清被申请人资产及负债情况,发现被申请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强制清算程序对被申请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清偿执行可以继续进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被申请人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清算组负责人。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有关被申请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