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的;
(四)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学校土地的;
(五)擅自改变学校土地用途的;
(六)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七)向学校摊派或者非法收取费用的;
(八)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的;
(九)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十)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的;
(十一)其他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和校长、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招收学生的;
(二)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参加非公益性的演出、庆典等活动的;
(三)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组织有偿家教的;
(四)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在工作日期间到校外兼职或者参与有偿家教的;
(五)占用节假日、休息日组织学生补课的;
(六)设立或者变相设立重点班的;
(七)开除学生或者以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等方式剥夺其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
(八)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的;
(九)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的;
(十)其他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依照民办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民办教育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义务教育法律、法规。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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