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投入保障机制和义务教育投入公告制度,将义务教育财政拨款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考核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单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要用于学校的正常运转、校舍安全和教职工工资发放。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的管理,财政行政部门负责预算、财务制度管理和使用监督。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办学成本等,制定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适时调整,以满足教育教学需要。
义务教育公用经费,应当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均衡安排,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向城镇薄弱学校和寄宿制学校倾斜,同时保证较小规模学校和教学点的基本需求。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征收情况应当纳入税务部门年度考核范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义务教育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学校的用水、用电、用气和取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定期公布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