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9修订)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学校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学校土地用途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重点班。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制定地震、气象灾害、火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演练,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校舍安全长效机制,定期组织教育等有关部门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发现校舍安全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公安、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在学校周边从事下列活动:
  (一)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网吧等不适宜儿童、少年活动的场所;
  (二)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
  (三)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或者设施。
  已建成或者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移、拆除、关闭。
  第三十九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学校应当定期向教职工、学生公开学校的教育教学决策、财务收支等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学校不得开除学生或者以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等方式剥夺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学校摊派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
  第四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的场所和设施,并配备相应的特殊教育教师和工作人员。
  经国家规定的专门机构鉴定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普通学校应当安排其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