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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9修订)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班主任选聘、培训、激励等相关制度,加强班主任队伍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长、教师交流制度,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资源,提高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负责教师的职务评聘、交流、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不得组织有偿家教;在工作日期间不得到校外兼职,也不得参与有偿家教。
  第三十条 对不能履行教师职责、丧失教师资格的教师,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辞退。

第四章 学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分布状况和变动趋势,科学预测,充分征求群众意见,适时制定、调整义务教育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学校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或者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改建居民区应当配套设置相应规模的学校,并与居民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新建的学校应当符合学校设置规划,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
  现有学校符合设置规划但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达到标准;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逐步调整,妥善解决学生就学等问题。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
  第三十四条 学校建设用地应当科学规划,依法划拨;所需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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