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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9修订)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6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的领导,制定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措施,研究解决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学校建设、教师队伍建设、教育教学质量和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逐步实现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目标。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障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经费、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等,并建立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教育教学质量,素质教育实施情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应当作为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九条 义务教育实行质量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义务教育质量进行监测,为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提供决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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