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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森林公园、水源保护区以及水系等必须控制开发的地域和公路、铁路、机场、邮政、电信、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防洪、水利枢纽、广播电视、垃圾处理等区域基础设施以及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应当作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规划区范围;
  (二)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
  (三)干道系统网络、交通枢纽;
  (四)邮政、电信、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广播电视、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用地;
  (五)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六)水源地和水系;
  (七)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
  (八)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九)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十)预防和减轻地震、洪水等灾害;
  (十一)其他。
  第十八条 乡规划应当包括乡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用地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以及空间管制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规划地块的土地用途;
  (二)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规定;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设施配套建设的指标和布局等。
  规划地块有历史文化遗产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还应当包括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以及保护区界线等。
  第二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通过媒体、展览、张贴等方式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审查。
  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依法在专门场所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送交同级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镇体系规划,有序推进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区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 城镇的建设与发展,应当优先安排道路、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基础设施和文化、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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