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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镇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
  第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村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内的独立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规划确定的独立产业用地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区和历史建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市级、县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乡规划,并报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城镇勘测工作。
  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区域城镇化和城乡统筹发展战略与目标,城镇与乡村居民点功能定位、规模和布局,产业空间布局,区域公共设施与基础设施布局,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禁止、限制和适宜开发的地域范围以及空间管制措施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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