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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修订)


  (五)审批宅基地、调整土地时,对独生子女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六)对计划生育贫困家庭优先安排扶贫项目,优先提供扶贫资金、物资,优先安排从事第二、三产业工作。

  (七)农牧、林业、水利、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家庭优先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八)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家庭子女死亡现无存活子女,或者独生子女家庭子女残疾(残疾达到三级以上),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开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或者农村居民,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分担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第四十五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或者农村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和财政部门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六条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施行永久性节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享受适当的营养补助,所需经费按照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负担方式处理。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其中施行永久性节育手术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助。

  具体补助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八条 城镇居民按照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再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应当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追回已经领取的奖励扶助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所属工作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工作的重要内容,严格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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