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项目与权限
第七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法定减免税项目。
第八条 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包括: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减免税项目
1. 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2.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3.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4.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5.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6.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7.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二)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国税函〔2004〕825号);
(三)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减免营业税(国税函〔2004〕824号);
(四)个人买卖金融商品免征营业税。(财税〔2009〕111号);
(五)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免征营业税(财税〔2009〕111号);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营业税。(财税〔2009〕111号);
(七)省地方税务局依据税法规定确定的其他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除备案类减免税项目以外的其他减免税项目,均属于报批类减免税项目。
本文下发之后,国家新设立的减免税项目,除国家有明确规定以外,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减免税类型。
第九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十条 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划分审批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