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违法当事人名称(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部门可将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公告期限为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限制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条 公告部门负责对其所记录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一条 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被公告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公告部门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的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四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公告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互联互通、互认共用。
第十七条 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中介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拍卖、挂牌)项目资质审查、中介代理机构选择、专职代理人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审)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