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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包明英案有关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包明英案有关问题的复函
(渝劳社函〔2005〕26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包明英案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咨询函》(〔2004〕渝一中民再终字第1467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供参考:

  一、根据原重庆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渝劳发〔1997〕49号)中“新旧待遇的衔接”关于“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的规定,凡在1996年10月1日以前按照因工或比照工伤处理的,属于按国家原规定处理的情形,不再重新处理。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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