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院通过法定程序确定有错误或者重大瑕疵的案件。
第七条 分析和倒查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已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二)故意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人可分割的财产的;
(三)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且不能执行回转的;
(四)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五)故意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六)伪造、篡改执行文书的或者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执行文书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制作执行文书内容错误的;
(七)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有重大过失行为的;
(八)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行人员责任:
(一)因当事人自身过错造成其人身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的;
(二)不属于执行人员的过错而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错案或瑕疵案件;
(三)本院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讨论认为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属于分析和倒查范围的案件,由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决定启动分析倒查程序:
(一)责成造成错案或者瑕疵案件的责任人员七日内写出报告;
(二)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调查工作应当自倒查工作开始之日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形成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三)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将调查结果告知相关责任人员,相关责任人员可以提出申辩意见;
(四)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以及申辩意见,研究确定案件的性质及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条 执行绩效管理考核委员会根据错案和瑕疵案件的性质、责任,作出对相关人员给予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调换(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离岗培训等处理;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