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倡导以德经营、守法经营,发挥行业协会规范经营活动的作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整合执法力量,完善执法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对文化市场的管理职责,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开展执法活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所作的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报相关单位。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法办理文化经营有关证照;
(三)违反规定收取文化经营单位费用;
(四)无偿使用、占有文化经营单位的经营场所、器材和设备;
(五)刁难、报复文化经营单位;
(六)对他人举报的文化经营违法行为不受理、不办理或者拖延、推诿;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以及电子邮件地址。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培训相关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酒吧、餐厅、音乐茶座等场所兼营盈利性文艺表演活动未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