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所经营单位在查验文艺演出、艺术展览举办单位的有关审查手续后,方可为其提供场所。
第三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纪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真实信息;
(二)签订虚假合同;
(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证照、合同、凭证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九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新闻出版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发、零售、出租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十一条 未经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电影发行、放映单位不得出售、出租或者公开放映供教学、研究用的内部资料影片。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网络经营单位不得播放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电影、电视节目。
第四十三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许可的,不得印刷图书、报刊,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四十四条 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应当是由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未经批准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发行。
第四十五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单位的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版号、版面。
第四十六条 国家禁止的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发行、印刷、复制、刻录、销售、出租。
供教学、研究用的图书、报刊应当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经营性的复制、批发、刻录和零售。
第四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