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改建、扩建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或者网络地址的,应当到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发网络经营许可证。
文化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延期经营的,应当在所持证照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许可。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不得延期经营。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异地演出的,应当到演出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要办理消防安全、卫生等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章 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活动应当体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障消费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营业性演出场所、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营业性演出场所、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配备消防安全设施、器材,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维护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符合标准。
第二十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经营和服务的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强迫、欺骗消费者接受服务、购买商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招聘取得保安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从事歌舞娱乐场所保安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