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文化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通信、工商、税务、价格、海关、环保、消防、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专业文艺表演团体、民间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创作民族优秀文化作品;鼓励和保护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专业文艺表演团体、民间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到农牧区、企业、学校等基层演出,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发展、繁荣文化市场作出重要贡献,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十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行业规定的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给营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许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对文化经营活动所作出的许可决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工商部门协商之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个体演员和民间游散艺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节目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其节目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兼营盈利性文艺表演活动的酒吧、餐厅、音乐茶座等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