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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9修订)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9]7号)


  《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3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13日

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2009年9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包括:

  (一)营业性的演出;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图书、报刊的发行、销售和出租;

  (四)娱乐场所的经营;

  (五)艺术品的经营;

  (六)影视品的发行、放映;

  (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经营;

  (八)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九)文化经纪活动;

  (十)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是指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等对文化市场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双百”方针,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工作的领导,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文化市场建设,扶持和培育农牧区文化市场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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