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备案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市属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在立案之日或者收到应诉通知、仲裁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向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四条 市属企业报市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等;
(二)处理措施和效果;
(三)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若需要聘请市国资委公布的中介机构备选库之外的法律中介机构的,备案文件还应包括聘请理由和相关法律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等内容,也可以以单独文件形式另行报市国资委备案。
市属企业报市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它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 报市国资委备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市属企业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法律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
第四章 协调
第十七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由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依法自主处理。
市国资委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予以协调:
(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市属企业或子企业的;
(二)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协调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