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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三十五条 出版发行科普类图书、期刊、报纸、音像制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与研究开发项目直接相关的科普经费可以计入研究开发经费。
  第三十六条 鼓励科普产(展)品的创作和生产,培育和发展科普产业。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创作和生产科普产(展)品。鼓励开展科普产品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科普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维护科普产品创作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建立多种形式的科普载体,针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发挥优势,为科普活动提供支持。
  第三十八条 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对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科普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科普为名从事伪科学、迷信活动,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表彰和奖励的,由授予单位取消其表彰和奖励,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克扣、截留、贪污、挪用科普经费,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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