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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行业、本单位的实际,组织开展以提高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为重点的科普活动,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自办行业博物馆、科技馆,建立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健康知识、图书展览等科普活动。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举办科普讲座,设立科普活动室、宣传栏,提供科普读物,开展科普活动。
  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提供科学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影剧院、风景名胜区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面向公众开展经常性的科普宣传。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科普经费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的科普资金支持。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贪污、挪用。
  科普经费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加强对现有科技馆等科普场馆、设施的利用、维修和改造。
  政府投资或者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应当对科普重点人群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认定的科普基地,以及经省科学技术协会认定的科普教育基地,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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