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开展与科学技术创新有关的咨询、服务、培训和试验示范等活动;
(六)创建各种类型的科普基地和科普示范单位;
(七)开展科学技术创新宣传、科学考察和科普夏(冬)令营等活动;
(八)社会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因地制宜,根据不同区域、不同产业的发展要求,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
国家和省确定的试验区、示范区、开发区等应当围绕培育创新企业、承接产业转移等区域经济发展的重点,建立科普基地,发展科普产业,培养科普人才,提高从业人员的科学技术素质。
第四章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普组织,是指以科普工作为主要职责的各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各类群众性组织和有关单位。
本条例所称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六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从事科普研究、创作,依法出版科普书刊,参加学术交流;
(三)申请科普项目及其经费,获得科普创作资金和出版资金的资助;
(四)依法获得与科普有关的资助、捐赠和优惠待遇;
(五)依法兴办与科普有关的经济实体,获取报酬;
(六)提出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三)依法开展科普活动,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
(四)抵制和揭露伪科学、反科学行为和迷信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在科普活动中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科学技术奖。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发表的论文、直接参与或者指导的县级以上科普竞赛取得的成绩、获得的科普奖励等科普工作业绩,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业绩考核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