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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指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2001年版〉》中尚未列入,但经医疗机构论证有临床治疗和应用诊断价值,拟在我区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
  第六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必须是临床应用稳定,具备推广应用条件,对提高诊断、治疗水平确有显著效果的新技术项目。
  对仅用于医学科研目的和尚处于研究阶段或技术还不成熟的,不予立项。
  第七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提出立项意见及建议价格(区级医疗机构自主提出立项意见及建议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后试行。评审后的新增项目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卫生部审批立项。
  第八条 凡在我区新开展和新增加的医疗服务项目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卫生厅每半年组织一次专家论证评审会,核定该新开展和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收费的试行标准。
  第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申报新开展或新增加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新开展或新增加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专题报告。
  (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成本测算情况。
  (三)医用设备的性能、适用范围、操作规程、使用年限及临床鉴定等资料。
  (四 )医用设备(含必备的附属设备)购货原始票据的复印件,以及使用的试剂、辅助材料、卫生材料的耗用量和进货票据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医疗机构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同意后,要及时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手续。
  第十一条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试行期不超过两年。在试行的两年内,未被《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修订采纳的,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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